1. 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、促進其自立、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。
2. 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,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,依據申請,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,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。
3. 鋻於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,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,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,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、培訓、保健服務、康復服務、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,其方式應有助於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,實現個人發展,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。
4. 締約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精神,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、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,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,以期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並擴大其經驗。在這方面,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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